下水捞竿溜鱼不幸溺亡,谁应担责
与渔友相约到垂钓鱼池钓鱼,不料鱼竿被上钩的大鱼拉入池中,王某某不顾鱼池负责人的提醒,仍下水边游泳边溜鱼,最终不幸溺亡。王某某家人将鱼池负责人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0余万元,这一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案例回放】
8月的一天9时许,王某某与朋友一起到某垂钓鱼池钓鱼时,鱼竿被鱼拉入鱼池距离西岸约十米处的小土堆上。鱼池负责人马某闻讯赶来,协助王某某打捞鱼竿未果,然后提醒其鱼池水深危险,不可下水打捞。
“好的,我去找有海竿的朋友帮忙捞竿子。”得到王某某的承诺后,马某先行离开。哪知王某某却脱了衣物下水游过去抓住了鱼竿,又因不舍得已上钩的大鱼就冒险边游泳、边溜鱼,最终造成意外。
安葬王某某后,王某某家人几次向鱼池负责人要求赔偿,然而并未得到想要的结果,随后便将其诉至金凤区法院。
法官受理后,将双方约至法院进行庭前调解。然而王某某家人对于鱼池负责人提出的“赔偿10万元”这一结果并不满意,鱼池负责人也不愿再增加赔偿金额,调解陷入僵局。遂开庭审理此案。
“事发地点没有配备打捞、救援、救生设备设施器材等,经营者没有尽到防护、救护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与王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庭上,王某某家人始终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我方在进入鱼池的必经之路大门口设立明显标识,提醒渔友不得下水,亦在渔友微信群中每天重复发布禁止下水的警示,王某某作为老顾客不可能看不到。我方在当天发现他鱼竿脱手后主动帮助其捞鱼竿,在捞鱼竿未果的情况下多次提醒其不得下水。我方认为,67岁高龄的王某某擅自下水并且溜鱼,严重高估了自己的能力,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马某认为鱼池的经营者对于付费垂钓的渔友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不得无限扩大。
结合双方陈词、证据,且查明鱼池负责人虽在门口及鱼池的东边设置了“严禁下水”的警示标志,但在经营的垂钓园区没有设置救援器材。最终,法官判决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承担20%的责任。
【以案说法】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事物具有正常且理性的判别能力,应知道鱼池水深危险、且经营者禁止下水,使自身避免处于危险境地。但其不听经营者提醒,仍坚持下水捞鱼竿,对自身死亡的发生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马某所经营的鱼池面对前来钓鱼的社会不特定人群,也属于“公共经营场所”。因其未在鱼池周围设置救援器材,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本案,支持王某某家人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60万余元的诉请,最终判决被告马某承担其中的12万余元。(记者 郑芳芳)